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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4年11月7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1430361361號函核准自114年12月29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為經營天然氣供應業務,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章程適用於本公司供氣區域內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

第三條

本章程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 天然氣:指源自於地下之氣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甲烷占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氣體。
  • 輸儲設備:指為供應天然氣所設置之儲氣設備與輸配氣設備。
  • 緊急遮斷設備:指於地震震度大於五級以上時,能自動切斷用戶端之供氣以避免二次災害發生之設備。並可附加其他安全功能設備。
  • 本支管:指為輸送天然氣而敷設於道路、橋樑、河川、共同管道、涵洞、堤防、公園或其他土地之輸氣管線。
  • 表外管:指自本支管分接點至建物計量表入口處之輸氣管線。
  • 表內管:指自建物計量表出口處至管線末端開關間之輸氣管線。
  • 計量表:指記錄天然氣使用數量之器具。
  • 基本費:指用戶使用天然氣時,本公司每月向用戶收取之基本收費。
  • 從量費:指用戶使用天然氣時,本公司向用戶收取之每立方公尺(即一度)天然氣之售價。
  • 停氣費:指用戶向本公司申請停氣時,本公司向用戶收取之計量表拆除費用。
  • 復氣費:指用戶向本公司申請復氣時,本公司向用戶收取之計量表安裝費用及表內管檢驗費用。
第二章 申請
第四條

天然氣管線設備之新設、增設、改裝、拆除、過戶、停氣、復氣、終止契約及遷移計量表,均應向本公司辦理申請手續,並與本公司約定辦理日期。其涉及天然氣管線設備工程施作者,另應與本公司約定辦理日期。

前項申請手續,得以臨櫃、郵寄、電話、傳真、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辦理。

用戶申請終止契約者,其與本公司之契約,於拆除計量表後終止。

第五條

辦理前條新設、增設、改裝或拆除申請手續,應取得天然氣管線設備裝設位置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同意,或由申請人簽具切結書,承諾如有前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由其自行負責。如有遷移管線之必要,相關費用應由申請人負擔。

申請人未取得前項同意書或簽具切結書者,本公司得拒絕辦理。

第三章 施工及供氣
第六條

用戶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裝置工程,表外管應由本公司負責施工,表內管得由本公司或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以下稱承裝業)辦理之。

第七條

用戶委託承裝業辦理表內管之裝設或變更工程,受委託之承裝業應檢具申請書、用戶委託書、承裝業執照影本、預定於現場施作專業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設計圖(包含申請建物位置圖、配管平面圖及立體示意圖)及工程材料規格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認可,經認可後,始得施工;作業流程如附表一。

表內管審圖之作業時限,自承裝業向本公司提出申請之日起算,除第三項所定情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 單一用戶之案件:四個工作日內。
  • 二戶至五十戶內之案件:六個工作日內。
  • 五十一戶至一百戶之案件:十個工作日內。
  • 一百零一戶至二百戶之案件:十四個工作日內。
  • 超過二百戶之案件:依前款所定天數,每增加二百戶以內之戶數,加計四個工作日。

表內管審圖之作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作業時限依前項所定天數按一點五倍計算:

  • 第十一條第一項場所之用戶。
  •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情形。
  •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

表外管設計報價之作業時限,自承裝業接獲本公司表內管審圖認可通知之日起算,並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本公司未能於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時限內通知審圖結果時,視為已認可,並依用戶或承裝業之申請發給認可通知書。

第八條

前條受委託之承裝業於竣工後,應檢具管線竣工平面圖及立體示意圖,向本公司申請表內管竣工檢查,經檢查確定安全無虞,發給合格證明後,始予供氣;作業流程如附表二。

表內管竣工檢查之作業時限,自申請指定之竣工檢查日起算,除第三項所定情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 單一用戶之案件:四個工作日內。
  • 二戶至五十戶內之案件:六個工作日內。
  • 五十一戶至八十戶之案件:十個工作日內。
  • 八十一戶至一百二十戶之案件:十四個工作日內。
  • 超過一百二十戶之案件:依前款所定天數,每增加四十戶以內之戶數,加計四個工作日。

表內管竣工檢查之作業,如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場所之用戶,其作業時限依前項所定天數按一點五倍計算。

第二項指定竣工檢查日自申請日次日起算,不得少於三個工作日。

本公司未能於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時限內通知檢查結果時,視為已合格,並依用戶或承裝業之申請發給證明。

第九條

表內管由承裝業施工完成,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供氣:

  • 未依前條規定申請竣工檢查,或檢查不合格。
  • 表外管無法裝設。
  • 本公司本支管未到達地區。
第十條

表外管由本公司施作並負責維修及汰換。但其損壞原因可歸責於用戶者,由用戶負擔維修及汰換之費用。

表內管之維修及汰換費用由用戶負擔。但其損壞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由本公司負擔維修及汰換之費用。

第十一條

本公司對下列場所之新申請用戶,於確認已裝置正常運作之緊急遮斷設備後,始得供氣:

  • 十樓以上之建築物。
  • 位於地下室或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旅(賓)館、百貨商場、超級市場等場所。
  • 與用氣設施同棟建築之人數達一百以上之各級政府機關(構)、 學校或國防軍事單位之建築。
  • 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場所。
  •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本公司基於安全考量,得視用戶管線設備裝置環境及建物狀況,向用戶建議採用前項設備。

緊急遮斷設備裝置用戶得委託本公司或承裝業裝置、檢查及維護,其裝置、檢查及維護費用由用戶負擔。

用戶委託承裝業裝置緊急遮斷設備者,其裝置程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本公司應每年向緊急遮斷設備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確認其最近一年是否已辦理檢查,並記錄其結果。

第十二條

用戶因修建房屋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本公司之天然氣管線及設備之虞者,應於七日前通知本公司辦理管線變更或遷移。

前項辦理管線變更或遷移之費用,由用戶負擔。

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本公司,致本公司遭受損害時,用戶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章 計量及收費
第十三條

本公司向用戶收取之天然氣費用,包括基本費及按實際用氣量乘以從量費計算之費用。

本公司依法規向用戶收取之基本費、從量費、停氣費、復氣費及非定期檢查之檢查費用,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用計算方式辦理。

第十四條

本公司提供天然氣之供應壓力為五十毫米水柱至二百五十毫米水柱。超出前揭供氣壓力者,由本公司與用戶約定供氣壓力,其計費度數以體積流量壓力校正係數核算,並定期由雙方會同確認供氣壓力並記錄之。但裝設具有壓力校正功能之計量表,不在此限。

前項計費資料及供應壓力紀錄由本公司保留十年。

第十五條

本公司為用戶安裝之計量表燈數,係依用戶申請時所提供裝置使用天然氣器具之最大同時使用量而定,用戶於聽取本公司專業評估建議後,簽章選用機械表或微電腦瓦斯表及其燈別。

本公司向用戶每月計收之基本費,按其計量表燈數,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收費如下:

  • 機械表 (一般表):
    • 五燈以下:新臺幣六十元。
    • 逾五燈至十燈以下:新臺幣八十五元。
    • 逾十燈至二十燈以下: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 逾二十燈至五十燈以下:新臺幣二百元。
    • 逾五十燈:新臺幣五百元。
  • 微電腦瓦斯表 (電腦表):
    • 五燈以下:新臺幣一百元。
    • 逾五燈至十燈以下: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 逾十燈至二十燈以下:新臺幣二百三十五元。
    • 逾二十燈至五十燈以下:新臺幣三百六十元。
    • 逾五十燈:新臺幣八百四十元。

用戶使用天然氣之器具,其同時使用之最大天然氣量變更時,應向本公司申請變更計量表燈數。計量表燈數變更者,其每月基本費應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第十六條

計量表由本公司備置,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封印後提供用戶使用,其產權屬本公司所有。

用戶對於計量表應善盡保管之責,如擅自搬移、拆封、藏匿、毀損或遺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本公司於裝表供氣時得向商業及服務業用戶收取天然氣費保證金,於用戶拆表停止使用時,全數無息歸還;如有欠繳天然氣費者,本公司得自其繳交之天然氣費保證金予以扣抵,仍有不足,依法進行催收。保證金額度上限如下:

  • 五燈:新臺幣六千元。
  • 六~十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十一~二十燈: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 二十一~三十燈:新臺幣五萬元。
  • 三十一~五十燈:新臺幣十萬元。
  • 五十一~一百燈:新臺幣十五萬元。
  • 一百燈以上: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前項保證金額度及替代保證方式,本公司得另與用戶協議定之。

第十八條

用氣度數由本公司每月或隔月記錄,或由用戶自行填報,並由本公司計算用戶每期(每月或每二月)應繳交之天然氣費用。

用戶未於本公司所定期限自行填報用氣度數,經本公司連續二次通知而未補填報者,本公司得參照用戶前三期之平均使用度數,推計用戶當期之用氣量;用戶使用未滿三期者,本公司得按已使用期間之平均使用度數推計。

前項用戶實際應繳之天然氣費用,於下期收費時結算。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原因,致未能依第一項記錄用氣量者,本公司於該計費期間,僅能依基本費計收。

第十九條

用戶或本公司如發現計量表故障,致無法計算用氣量時,該計費期間之用氣量,本公司應依下列方式推計,並以最低者收費。但用戶可舉證者,不在此限:

  • 前一年度同期使用度數。
  • 前三期平均使用度數。
  • 前六期平均使用度數。

前項情形,用戶使用未滿三期計費期間者,本公司得按已使用期間之平均使用度數推計。但用戶可舉證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用戶或本公司如認為計量表有失準確時,在不拆除度量衡專責機關封印之情況下,由本公司現場勘查計量表,並以其他合格計量表進行連通測試。經本公司勘查測試後,如原計量表確實有失準確之情形,本公司應為用戶免費更換。

前項後段情形,本公司應依下列方式推計最近三期用氣量,取其最低者加計原計量表與其他合格計量表之差異度數核算應收氣費。但用戶可舉證實際失準期間者,依實際失準期間核算之:

  • 前一年度同期使用度數。
  • 前三期平均使用度數。
  • 前六期平均使用度數。

第一項情形,用戶對經本公司勘查測試合格之原計量表仍有疑義時,本公司應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規定申請鑑定,並為用戶免費更換計量表,鑑定費用由本公司先行支付。

前項情形,原計量表經度量衡專責機關鑑定合格者,由用戶給付鑑定費用予本公司;如不合格,鑑定費用由本公司負擔,本公司應依第二項方式推計最近三期用氣量並核算應收氣費。但用戶可舉證實際失準期間者,依實際失準期間之用氣量核算之。

第二十一條

用戶向本公司申請天然氣管線、設備(包括表外管、表內管)之新設、增設、改裝、拆除,本公司得收取相關工程費用及服務費用。

前項收費項目及計算方式,本公司應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所載項目及費用標準,向用戶收取。

第二十二條

用戶依第七條規定委託承裝業辦理表內管之裝設或變更,應繳納之收費項目及金額依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辦理。

第二十三條

天然氣管線設備之新設、增設、改裝、拆除工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完成者,本公司應退還用戶或承裝業已繳納之費用。如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依施工比例退還尚未施作之工程費用。

第二十四條

用戶因申請停氣、復氣或計量表變更,致使用日數不足一個月時,應依用戶使用日數之比例計算當月基本費。

第二十五條

用戶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限內,向本公司營業單位或指定之各代收機構(包括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等)或電子支付平台繳納天然氣費及其他費用。

用戶委託金融機構代繳天然氣費及其他費用者,由本公司主動通知金融機構於繳費期限內扣款。

用戶未依第一項所定繳費期限繳費,其寬限期、違約金收取標準及最低加計金額之計算如下:

  • 家庭用戶:逾期在七日以內者,免收違約金;逾七日起至第十四日止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一之違約金;逾十四日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二之違約金;應繳天然氣費達二期(含當期)以上且經催收程序仍未繳納完畢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四之違約金,至繳納完畢為止。加收違約金之金額未滿一元者,以四捨五入計算。
  • 商業及服務業用戶:逾期在二日以內者,免收違約金;逾二日起至第十四日止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一之違約金;逾十四日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二之違約金;應繳天然氣費達二期(含當期)以上且經催收程序仍未繳納完畢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四之違約金,至繳納完畢為止。加收違約金之金額未滿一元者,以四捨五入計算。
第二十六條

用戶接獲本公司繳費通知或繳費收據後,如有疑義,得向本公司申請複查。

複查結果確認計費有誤時,未繳費者,本公司應更正繳費通知,再由用戶繳納。已繳費者,其差額併入下期天然氣費計算,或至本公司辦理退款。

第五章 停止供氣與恢復供氣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限制天然氣之使用或停止天然氣之供應:

  • 發生不可抗力或緊急事故。
  • 中央主管機關命令管制供氣。
  • 進行設備保養、修繕或其他工程,有停止天然氣供應之必要。

有前項情形者,本公司應於公司網站首頁、營業處所及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用戶停氣範圍及時間。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本公司應於停氣二十四小時前通知用戶。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本公司應於停氣七十二小時前通知用戶。

因第一項之事由,致停氣時數,在同一個月內總計超過二十四小時者,應按停氣之時數折算日數比例扣減基本費,其未滿二十四小時之部分,亦以一日計。同一個月內總計未滿二十四小時者,其扣減基本費應按下表計算:

計算方式 停氣時數
未滿四小時 四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 十二小時以上未滿二十四小時
第一項第一款 不予計算 不予計算 不予計算
第一項第二款 不予計算 不予計算 按停氣時數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 不予計算 按停氣時數計算 按停氣時數計算
第二十八條

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氣,並得拆除計量表:

  • 故意損壞或更改計量表之接管、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計量表失效或失準。
  • 故意損壞計量表之封印、外殼或其保護物使計量表故障或失準。
  • 家庭用戶遲繳天然氣費用逾二期,商業及服務業用戶遲繳天然氣費用逾一期,經本公司限期催繳仍不繳納。
  • 經本公司表明正當理由後,無故拒絕或妨礙本公司人員進入屋內記錄用氣量、屆期換表或檢查天然氣管線及計量表。
  • 改裝表內管未經本公司檢驗合格,或擅自改裝表外管、遷移計量表。
  • 用戶管線設備有損壞、漏氣或其他異常情形,未立即關閉天然氣開關並停止使用時。
  • 用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裝置之緊急遮斷設備無法維持正常運作,經本公司通知仍未維護。

前項情形,除對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應立即停氣並拆除計量表者外,本公司應於七日前通知用戶。

第一項停氣之原因消失,用戶得向本公司申請復氣。

第六章 安全
第二十九條

為確保用戶用氣安全,本公司應將機械表與微電腦瓦斯表之優劣差異、使用天然氣與其設備之正確操作方法及應行注意安全事項,於供氣前以書面資料告知用戶,用戶應遵照事業所提供之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項使用。

第三十條

本公司應定期派員為用戶檢查管線,並記載其結果;如檢查結果不合規定,應書面通知用戶改善;其經用戶請求檢查者,亦同。

用戶拒絕接受前項檢查,本公司認定有影響供氣安全之虞時,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會同相關機關人員進行強制檢查,檢查結果認定有影響供氣安全時,本公司得停氣並得拆除計量表。

第一項檢查人員於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定期檢查之項目、期限、作業方式、收費項目及費用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附件。

第一項之定期檢查,本公司不收取費用。如用戶請求非定期檢查且非屬緊急狀況者,本公司得依附件之費用計算方式,向用戶收取費用。其費用應計入下期帳單,不得於現場收取。

本公司自行或委託承裝業從事第一項檢查時,不得進行推廣或銷售商品。

第三十一條

本公司依前條進行檢查時,如於現場發現管線有損壞、漏氣或其他異常而有汰換之必要,除認定有影響供氣安全,由本公司立即關閉天然氣開關並停氣外,用戶得選擇由本公司或擇期另由合格承裝業者進行汰換。

前項情形,用戶選擇由本公司汰換管線者,本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商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規定;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先進國家標準。
  • 將商品之報價金額、廠牌、型號、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所定權益事項以書面方式告知用戶,如有保證(固)書等資料者亦應一併交付。
第三十二條

用戶應自行維護使用天然氣之器具,並自負安全責任。本公司於進行前條安全檢查時,查知該器具之裝置環境有安全之虞者,應告知用戶改善,以維護用氣安全。

第三十三條

用戶管線設備有損壞、漏氣或其他異常情形時,用戶應即關閉天然氣開關,停止使用,並即通知本公司派員處理,未修復前不得使用。

第七章 過戶
第三十四條

用戶變更名義,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申請用氣之用戶與前用戶聯名申請辦理用戶名義變更及過戶。
  • 申請用氣之用戶明示願承接前用戶天然氣使用權利與義務,由申請用氣之用戶辦理名義變更及過戶。
  • 申請用氣之用戶如不願承接前用戶天然氣使用權利與義務者,得出示用氣場所權利變更相關文件,並切結與前用戶用氣無關後,由申請用氣之用戶辦理名義變更及過戶,且不必負擔前用戶之未繳費用。
第八章 違規
第三十五條

用戶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本公司得依用戶所裝設使用天然氣器具或輸氣管線口徑之流量,以每日八小時供氣時間計算用氣量,依下列方法追償天然氣費用:

  • 違規使用期間在三個月以下,以三個月計算。
  • 違規使用期間超過三個月但未滿一年,以違約使用之實際月數計算。
  • 違規使用期間在一年以上,以一年計算。

前項用戶計量表安裝供氣未滿三個月者,追償期間應自開始供氣之日起算。

前二項追償金額應扣除違規使用期間內用戶已繳納之天然氣費用。

第三十六條

用戶有違規行為者,除適用本章程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外,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者,本公司得報請司法或警察機關辦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調整供氣區域、與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合併或與其他事業併購者,本公司與用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併同移轉。

本公司若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供氣營業執照者,本公司與用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無償移轉至接續經營之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

前二項核准或廢止,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公告,且以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第三十八條

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尚未敷設地區,在本公司一定之供氣區域內,供應適用於天然氣爐具之丙烷混合空氣者,適用本章程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經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章程,本公司應於實施之日十日前公告及刊登當地新聞紙,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本公司網站供用戶審閱。修正時,亦同。

有關本章程所定事項,本公司及用戶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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